首頁 > 政策法規 >正文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文章來源: | 發布時間:2017-06-28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68号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已經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一(yī)條爲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xià)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wù)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xià)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wài),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條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爲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kāi)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衆提供主要用于避開(kāi)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爲他人避開(kāi)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kāi)的除外(wài)。
  
  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xià)列行爲:
  
  (一(yī))故意删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diàn)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删除或者改變的除外(wài);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明知(zhī)或者應知(zhī)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删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diàn)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六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xià)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yī))爲介紹、評論某一(yī)作品或者說明某一(yī)問題,在向公衆提供的作品中(zhōng)适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爲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衆提供的作品中(zhōng)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yuán)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爲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内向公衆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将中(zhōng)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zhōng)國境内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爲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zhī)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衆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衆提供在公衆集會上發表的講話(huà)。
  
  第七條圖書(shū)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wù)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内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wài)。
  
  前款規定的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丢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隻能以明顯高于标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爲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xiǎo)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shēng)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cūn)地區的公衆免費(fèi)提供中(zhōng)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适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報酬的标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删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xià)列規定:
  
  (一(yī))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yī))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wài),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wài)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複制行爲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yī)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屬于下(xià)列情形的,可以避開(kāi)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kāi)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yī))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yuán)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隻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爲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zhī)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隻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爲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zī)料。
  
  第十四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爲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删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diàn)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shū)面通知(zhī),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删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kāi)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通知(zhī)書(shū)應當包含下(xià)列内容:
  
  (一(yī))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斷開(kāi)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zhī)書(shū)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zhī)書(shū)後,應當立即删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kāi)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并同時将通知(zhī)書(shū)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将通知(zhī)書(shū)的内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第十六條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zhī)書(shū)後,認爲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shū)面說明,要求恢複被删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恢複與被斷開(kāi)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書(shū)面說明應當包含下(xià)列内容:
  
  (一(yī))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複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shū)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shū)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複被删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可以恢複與被斷開(kāi)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同時将服務對象的書(shū)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zhī)網絡服務提供者删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kāi)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xià)列侵權行爲之一(yī)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xià)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衆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開(kāi)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diàn)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明知(zhī)或者應知(zhī)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删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diàn)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四)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cūn)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後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wài)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複制行爲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xià)列行爲之一(yī)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kāi)、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xià)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kāi)、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爲他人避開(kāi)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cūn)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标準的。
  
  第二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并具備下(xià)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yī))未選擇并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wài)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yī)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爲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并具備下(xià)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yī))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爲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xià)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yī))明确标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爲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kāi)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三)不知(zhī)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zhī)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zhōng)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zhī)書(shū)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删除權利人認爲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爲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zhī)書(shū)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kāi)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zhī)或者應知(zhī)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因權利人的通知(zhī)導緻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删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kāi)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zī)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xià)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diàn)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